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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面包内、外包装上标注信息不一致 乐天超市被判1000元赔偿

  点击量:5862  时间:2016-11-1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13135号


原告:李双琴,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1-3层。

负责人:李鹤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然,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该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凯,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该单位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双琴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琴与被告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婧然、杨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双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被告退还购物款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6年1月30日在对方超市购买了面包(冰糖雪梨奶酪酥),后发现其大包装内有三个小包装,且均有各自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具体同包装日期。根据食品安全法,一个包装内有多个包装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以最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为准,对方以最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为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故诉至法院。

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辩称:认可对方向我公司购买商品及时间、地点,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涉案商品大包装不是预包装,销售的亦非预包装食品,故而不适用GB7718-2011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且所售商品在最外包装上写明了“出清”字样,只是捆绑销售,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况。针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我方认为原告并没有受到身体或人身损害,故而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作为销售方,出售商品应符合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诉争食品包装内含有三个小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未分别标示各小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存在内、外包装上标注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且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未分别按照最早生产的小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最早到期的小包装食品的保质期进行标示。食品的标签是顾客选取商品的重要根据,本案中关于外包装保质期,虽然在李双琴购买当日,诉争食品均未超过保质期,但如果按照外包装保质期到期计算,其中部分小包装食品存在超过自身包装保质期的情形。庭审中,透过外包装仔细查看,可以看到各小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但通常情况下,以外包装标签选取商品更符合购物习惯,因此,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对于诉争商品张贴食品标签的行为,会给顾客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除外情形。故李双琴要求退还货款,以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乐天超市公益西桥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因涉案商品现已过期,相关当事人不得再将涉案商品投入流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双琴货款九元九角;

二、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李双琴一千元;

三、李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于二O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购买的价签为九元九角的冰糖雪梨奶酪酥退还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公益西桥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桂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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