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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奶粉无中文标签 法院以原告非消费者为由驳回十倍赔偿要求

  时间:2016-11-14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2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增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吉伟母婴用品店。


经营者:吉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云。


上诉人张增进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吉伟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为吉伟母婴店)、郭红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增进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2、支持上诉人的赔偿金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奶粉系上诉人第一次购买且用于自家小孩食用,上诉人的身份是消费者。对于食品、药品,即便是知假买假者,也不影响其普通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2、无中文标识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3、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标准来认定,经营者对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有举证义务;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中,对于大量购买、买而不食、食而无损的等各种情形均予以认可并支持十倍赔偿。

吉伟母婴店辩称,虽然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奶粉由本店售出,但实际上并非是本店出售。

郭红云辩称其不认识上诉人。

张增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吉伟母婴店、郭红云退货、返还货款800元;2、赔偿其误工费2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3、支付其赔偿金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吉伟母婴店、郭红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红云与吉伟母婴店的经营者吉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张增进向坐落于海安县××镇××街道××路××号南×××室的吉伟母婴店购买进口婴幼儿奶粉,郭红云出具给张增进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交款单位牛栏2段4听,收款方式现金800元整,条码039500、000004476、C2800484020413、000006059郭红云”。

庭审中,吉伟母婴店的经营者认可吉伟母婴店有案涉品牌奶粉的销售;郭红云否认张增进提供的收据上“郭红云”的字样系其所签,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张增进自认所购四桶奶粉已吃完一桶,其余三桶未拆封。

2015年6月11日,张增进以海安胡集达欣宝贝母婴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海安胡集达欣宝贝母婴店未进行工商登记,张增进于同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5)安曲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增进撤诉。后张增进以吉伟母婴店为被告于同年7月2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吉伟母婴店的经营范围:童装、童车、婴儿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此外,一审法院还先后受理了张增进以其他商店、个人出售的案涉品牌奶粉未标注有中文标识标签或出售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03号、(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18号、(2016)苏0621民初1910号、(2016)苏0621民初19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张增进向吉伟母婴店购买四桶进口奶粉,提供了郭红云出具的收据,虽然郭红云否认收据上“郭红云”的字样系其所签,但郭红云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认定案涉奶粉由吉伟母婴店售出。

张增进购得涉案奶粉后,认为该奶粉无中文标识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吉伟母婴店退货、退款并予以十倍的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立法规定采用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经营行为,是针对食品安全的实质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食品安全”的释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三十四条对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作了明确界定,其中包括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等。因此,即使涉案奶粉确实存在无中文标识的情况,该奶粉亦不属于原告认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增进要求吉伟母婴店支付十倍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奶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3、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明知或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期望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人不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张增进还向其他单位购买涉案品牌的奶粉,并以相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购买行为。

综上,吉伟母婴店销售的奶粉未有中文标签,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张增进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奶粉本身属不安全食品,张增进仅凭涉案奶粉无中文标识标签要求十倍赔偿以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由于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依法不得销售,已经销售的可以退货,故张增进要求吉伟母婴店退货、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吉伟母婴店经营者吉伟退还张增进货款800元。二、张增进退还吉伟母婴店牛栏牌2段奶粉3桶。上述(一)、(二)两项由义务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增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增进负担45元,由吉伟母婴店负担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以及说明书是食品安全标准的组成部分,进口食品的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及说明书,该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此进行查验。而本案中,案涉奶粉包装无中文标签、标识,不符合我国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要求,故不能认定案涉商品系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吉伟母婴店作为案涉商品的经营者,未履行相应的查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其退款退货并不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立法目的,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以及对加害人惩罚的功能。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明知或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期望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人不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张增进还向其他多家单位购买涉案品牌的奶粉,并以相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无法确认其购买行为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不符,本院对于其要求吉伟母婴店十倍赔偿其所支付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增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增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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